(2016)皖0225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无为县农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宁云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农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芜湖市宁云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5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无为县农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林德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芜湖市宁云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刘永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芜湖市宁云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436832元,并应承担诉讼费6925元、执行费64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芜湖市宁云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二坝镇老街道西街综合楼价值120000元的房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灯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