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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016号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钱书强,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阳某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法定代理人阳某甲,男,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阳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雄轩,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书强,被告法定代理人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雄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4日原告生下女孩欧阳某乙,虽然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但婚前缺乏对被告全面的了解,而导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牢固。2012年许,被告与其姐夫一起去四川省康定县境内淘金,淘金期间,被告吸食麻古毒品,并成毒瘾,对家庭,对小孩成长,夫妻感情造成伤害。更为严重的是2013年许,原告带着一岁多的小孩陪被告到长沙脑科医院戒毒科进行治疗后,精神病情好转,但被告又偷食毒品,导致精神病情再度恶化,经过两年的反复治疗,到现在快有四年了,精神病情越来越糟糕。由于被告大脑失控,精神失常,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是家常便饭,2011年11月许被告将原告打得眼青脸肿;2013年7月在长沙租房中将原告毒打,被告吸毒造成的精神病导致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严重后果。从2013年9月份开始,原告再也忍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无法与之共同生活下去,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已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心灰意冷,悲观失望,夫妻和好完全失去信心。综上所述,原告为摆脱家庭暴力,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欧阳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承担该承担的小孩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是虚假的;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小时候同在六都寨工农小学读书,成年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欧阳某乙,该小孩现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婚初前几年感情较好。近年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认为被告患病是因其吸食毒品麻古造成的,由此两人感情发生了裂痕。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3套被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隆回县魏源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小相识,知根知底,通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继承牢固。婚后两人一起打拼并生育了一个女孩,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关系发生了裂痕,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吸毒导致发生了精神分裂症,但只要原告正确面前婚姻的现实,给予被告更多的关爱,对被告加强治疗,争取早日康复,两人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关心与帮助,多替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两人仍可以和好如初。况且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湘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阳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