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葛环与刘水情、王志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环,刘水情,王志均,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505号原告葛环,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曙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水情,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志均,个体工商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术兵,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娟,无业。原告葛环与被告刘水情、王志均、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曙东、被告刘水情、王志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术兵及被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环诉称:被告刘水情、王志均是夫妻,原告是夫妻二人的朋友,被告刘水情、王志均为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6日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90天,于2015年3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月利率2.2%。原告借款时扣除三个月借期利息1.98万元,实际向刘水情支付28.0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水情、王志均未能还款,保证人王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水情、王志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2万元,被告王娟对被告刘水情、王志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水情辩称:和王志均是夫妻关系,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系个人行为,王志均未参与立据借款,也不知情,借条上的“王志均”是本人代签,与王志均无关。因实际收到原告28.02万元的本金,但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本人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2%,每三个月付息一次,现请求法院将多付的利息冲抵本金。本案的保全费用本人不承担。被告王志均辩称:当时签字借款时王志均不知情,借据上“王志均”签字也是刘水情代签的,王志均没有签字。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刘水情用于偿还赌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志均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娟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因刘水情生病暂时无力还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葛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6日,被告刘水情、王志均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据1份,拟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水情、王志均、王娟对原告葛环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水情于2014年12月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葛环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用于经营,月利率按百分之2.2结算,期限90天,保证于2015年3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同时委托王娟为我做连带担保,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处王志均签名为刘水情代签。同日,被告王娟在该借据下方的担保责任书上签名担保,约定“本人自愿为借款人葛环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作连带担保,不论何种情况,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由我如数归还借款的本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水情、王志均未偿还借款,被告王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以刘水情、王志均、射阳县四明镇沁怡托老中心及王娟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后又于2016年1月13日自愿撤回对射阳县四明镇沁怡托老中心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水情一致陈述,借款时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1.98万元,实际交付了28.02万元。借款当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刘水情、王志均夫妇共同签字借款,但王志均不在场,被告刘水情直接代签借据上“王志均”的签名,原告当时也并未提出异议。但原告提出王志均参与了结息结算,被告刘水情、王志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葛环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裁定对射阳县四明镇沁怡托老中心的银行存款16.5万元予以冻结。并于2016年1月13日裁定对该16.5万元银行存款解除冻结。本院认为:1、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自认,预扣1.98万元利息,实际向被告刘水情交付本金28.02万元,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28.02万元。借款后,双方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6日,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刘水情关于将多付原告的利息冲抵本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借款人的认定。经查,被告王志均本人并未在借据上签名借款,而系刘水情应原告要求直接代签,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志均事后认可刘水情的代签行为。故,原告要求王志均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王娟自愿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水情偿还借款本金28.02万元,被告王娟对被告刘水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水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环归还借款本金28.02万元;二、被告王娟对被告刘水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水情追偿;四、驳回原告葛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345元,合计7145元,由被告刘水情、王娟负担5800元,由原告葛环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高良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利息支付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的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饿,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