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锋与黄传刚、蒋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黄传刚,蒋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李锋,身份证号452331197510163634.住荔浦县。委托代理人唐丽燕,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传刚。被告蒋翠玲。原告李锋诉被告黄传刚、蒋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世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冰、人民陪审员吴四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传刚、蒋翠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好朋友关系,被告因装修房屋资金紧张,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被告亲自立的借条为凭。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因被告蒋翠玲与被告黄传刚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1日协议离婚,而被告黄传刚于2014年12月15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传刚、蒋翠玲共同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0.1289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2015年7月25日以后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黄传刚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2、二被告的结婚证和离婚证,证明被告黄传刚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黄传刚、蒋翠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传刚、蒋翠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锋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锋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传刚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黄传刚出具借条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黄传刚以各种理由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黄传刚在借款期间与被告蒋翠玲系夫妻关系,儿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传刚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被告黄传刚立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黄传刚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黄传刚给付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利息0.1289万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的6%计算)及给付从2015年7月2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传刚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传刚与被告蒋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传刚、蒋翠玲共同归还原告李锋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12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世华代理审判员 杜 冰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