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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魏芳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芳,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4执21号申请执行人:魏芳,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法定代表人:李怀增,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183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有到期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选煤厂的到期债权(具体数额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中明审 判 员  邵吉顺代理审判员  王桂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