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向顺祥、岳国祥、曾益康、黄香娥、刘佳宾与邓志豪民间借贷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国祥,黄香娥,曾益康,刘佳宾,向顺祥,邓志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岳国祥,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香娥,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岳国祥之妻。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曾益康,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佳宾,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再审申请人曾益康之妻。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向顺祥,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志豪,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向顺祥、岳国祥、曾益康、黄香娥、刘佳宾与被申请人邓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顺祥、岳国祥、曾益康、黄香娥、刘佳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莎菲审 判 员 邓 浩审 判 员 李青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靓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