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孟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乃庆,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系2009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六超过六个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孟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间感情,特别是原告在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分居后,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故双方离婚后,由被告王某甲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对于财产,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本案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孟某参照本地居民生活标准每月支持女孩抚养费500元,于每年2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6000元。原告孟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