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9月25日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至2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夏某等人伙同王某、雷某、李某、张某甲、陈某、周某、刘某甲、卢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北街道南陶浜村6组北陶浜7号二楼、木桥埭39号三楼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他人以“筒子功”等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共计约42000余元。2014年1月21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无主款人民币11350元、港币1000元和麻将牌、骰子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夏某、王某、雷某、李某、张某甲、陈某、刘某甲、周某、卢某、张某乙、傅某、杜某、麹大亮、杨某乙、刘某乙、杨某丙、谢某、吴某、杨某丁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杨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