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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史红梅诉被告张远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18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赵磊,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订婚,于2008年1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生有一子名张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从不给孩子及原告生活费,为了孩子双方勉强维持关系。2010年11月原告遭遇车祸,肇事方赔偿原告4万元,被告分文未给原告使用。原告出院后,双方因琐事争吵,互不理睬,长期冷战,各自居住。因被告不管原告生活,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抱养一女孩,后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坚决反对,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2015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5)武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放置于被告家的嫁妆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中查明的嫁妆物品予以认可。独任审判员 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的嫁妆物品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自己不同意离婚。平时孩子的日常起居、生活费用均由被告一人照管、承担,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法院再给一次和好的机会;自己抱养孩子一事曾和原告沟通过,原告的态度是被告执意抱养孩子,原告坚决不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9日生一子名张某甲。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由于缺少沟通,双方关系冷漠、恶化。2012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偶尔回家,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要抱养一女孩,原告不同意抱养,后经多次沟通,因被告坚持,原告表示抱养的女孩原告不会抚养。因抱养孩子一事,双方矛盾加深,经常吵架,2014年农历腊月因原告要求离婚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中现存的嫁妆物品有:床单13条、门帘1条、被子9床、羽绒服3件、呢大衣4件、女式提包2个、裤子7条、上衣4件、裙子1条、皮鞋4双、靴子1双。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缺少沟通,彼此冷漠,虽生有一子,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4年正月,在原告明确表示抱养孩子其不抚养的情况下,被告坚持抱养一女孩,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从2014年腊月分居至今,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现在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一节,由于婚生子张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用。关于被告抱养的女孩的抚养权,由于被告抱养女孩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抚养此女,应认定原告不同意抱养此女,再者原、被告已生有一子,被告抱养女孩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关于收养孩子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与此女之间未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故本案对该女的抚养权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嫁妆一节,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嫁妆系原告父母对原告的赠与,系原告一方的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孩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9000元(每月150元,暂定五年);三、原告放置于被告家的嫁妆物品床单13条、门帘1条、被子9床、羽绒服3件、呢大衣4件、女式提包2个、裤子7条、上衣4件、裙子1条、皮鞋4双、靴子1双,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原告史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红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耿咏梅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