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定邦食品经营部与上海森逾贸易有限公司、康卫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定邦食品经营部,康卫东,上海森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敬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上海定邦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许冬志,经理。被告康卫东,男,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森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康卫东。第三人上海敬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法定代表人许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大仓,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定邦食品经营部与被告康卫东、上海森逾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敬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陶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茅海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