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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与周维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周维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负责人:姜文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成,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来安贝林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维成于2014年7月1日入来安贝林公司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来安贝林公司为周维成办理了建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2014年7月11日,周维成在工地从事混凝土作业时右脚被泵撞伤。周维成受伤后入来安县家宁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共住院22天。周维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来安贝林公司支付,并另行支付了周维成1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周维成复查,用去医疗费260元。2014年9月15日,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维成为工伤。2015年3月11日,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维成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九级。2013年度滁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63元/月,2014年度来安县参���工伤保险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另查明:周维成与来安贝林公司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劳动争议,并向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了仲裁申请,双方于仲裁期间解除了劳动关系。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来劳人仲裁字第(2015)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来安贝林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周维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来安贝林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维成医疗费260元;三、来安贝林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维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劳动能力障碍等级鉴定费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6.60元(22天×3763元/月×80%÷30天);四、来安贝林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维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67元(3763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78元(3763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30元(3763元/月×10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2578元(3763元/月×6月),合计人民币11665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周维成106653元;五、驳回周维成的其他仲裁请求。来安贝林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仲裁裁决中各项裁决标准及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来安贝林公司是否应履行支付义务。周维成因工作遭受事故,双方于仲裁期间解除劳动关系,其应依法享有各项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经查,上述仲裁裁决中关于周维成依法享有的上述各项工伤待遇标准及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已扣除了来安贝林公司支付的1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安贝林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仅支付周维成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并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周维成的各项工伤待遇,其他各项工伤待遇由社保部门支付的请求。来安贝林公司提出周维成每月工资为1500元,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2013年度滁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63元/月计算周维成的各项工伤待遇,周维成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周维成因工作遭受事故,并经认定为工伤。双方因工伤待遇等产生争议,周维成依法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故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来安贝林公司支付周维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各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来安贝林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即由来安贝林公司为周维成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支付周维成医疗费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劳动能力障碍等级鉴定费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6.60元、支付周维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578元,合计人民币119839.6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周维成109839.60元。来安贝林公司于支付周维成各项费用时,对于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依法另行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为周维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支付周维成人民币计10983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负担。来安贝林公司上诉称:2014年7月1日,周维成入其单位工作,在工地干零散小工,月工资1500元。工作期间,其为周维成办理了工伤保险。周维成受伤治疗期间,其已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并另行支付赔偿款1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周维成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均应由社保��门支付,不应判决由其承担。其应支付周维成住院期间护理费220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待遇9000元,计26206.6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6206.60元。周维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周维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先由来安贝林公司支付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周维成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及标准是否正确。针对焦点1、周维成系来安贝林公司建筑工人,该公司为周维成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维成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受伤,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因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周维成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审判决来安贝林公司先予支付,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故对来安贝林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予以支持。针对焦点2、周维成系建筑工人,来安贝林公司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故以2013年度滁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63元/月计算比较合理。由于周维成的劳动能力障碍为九级,同时其与来安贝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周维成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按��工资3763元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进行计算。因此周维成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06.60元(22天×3763元/月×80%÷30天)、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2578元(3763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630元(3763元/月×10月)。原审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述费用共计62414.60元,扣除来安贝林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来安贝林公司尚应支付周维成52414.6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上诉人来安贝林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驳回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为周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支付周维成人民币计10983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上诉人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周维成人民币计524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承担3元,被上诉人周维成承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承担5元,被上诉人周维成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张立涛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