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刑更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颜昌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昌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刑更163号罪犯颜昌喜,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服刑。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昌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钦州监狱刑罚执行科副科长周剑锋、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贵扬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颜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颜昌喜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间,该犯主要从事来料加工劳动及文化教员工种,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积极改造,维护好监管秩序,2014年度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在计分考核中共获奖励分107.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计分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颜昌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昌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阮 真审判员 黄粹幸审判员 李钦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日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