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二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效强、王效武诉王玉伟、杨爱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效强,王效武,王玉伟,杨爱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867号原告:王效强,男,汉族,42岁。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效武,男,汉族,48岁。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伟,男,汉族,53岁。被告:杨爱清,女,汉族,46岁。原告王效强、王效武与被告王玉伟、杨爱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2016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效强、王效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玉伟、杨爱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效强、王效武诉称:2014年6月,王玉伟、杨爱清在邮政储蓄银行蛟河支行贷款15万元,王效强、王效武为其担保,贷款按月偿还,每月26000元。由于王玉伟、杨爱清没有按时还款,王效强,王效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替王玉伟、杨爱清偿还贷款52200元。故王效强、王效武依法向王玉伟、杨爱清追偿,请求法院判令王玉伟、杨爱清给付欠款52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玉伟、杨爱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王玉伟、杨爱清系夫妻关系。其与王效强、王效武共同组成联保小组。2014年6月,王玉伟、杨爱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贷款15万元,由王效强、王效武为其担保,贷款按月偿还,每月26000余元。由于王玉伟、杨爱清没有按时还款,王效强,王效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替王玉伟、杨爱清偿还2015年1月份应付贷款本息26094.45元,偿还2015年2月份应付贷款本息26100元,合计52194.45元。现王效强、王效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玉伟、杨爱清给付代偿款52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出具的证明两份、汇款收据一份。本院认为,王玉伟、杨爱清与王效强、王效武共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后王玉伟、杨爱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贷款,由王效强、王效武为其担保,由于王玉伟、杨爱清没有按时还款,王效强,王效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替王玉伟、杨爱清偿还了2015年1月份应付贷款本息26094.45元和2015年2月份应付贷款本息2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王效强,王效武有权向王玉伟、杨爱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伟、杨爱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效强、王效武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2194.45元。二、驳回原告王效强、王效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保全费520,公告费240元,合计1865元,由被告王玉伟、杨爱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才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