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4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4273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83年2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燕,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男,生于1976年4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1日在梁平县屏锦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于2004年4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于2011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程度不够,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性格古怪,特别是最近三年,被告不务正业,长期赌博,对原告不关心、不理解,为此夫妻间矛盾不断,导致二人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子彭某丙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自己与原告感情好,还出资让她开店,对原告的父母也很孝顺,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彭某甲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4月21日在重庆市梁平县屏锦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于2004年4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叫彭某乙,于2011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丙。因性格差异,二人在婚后缺乏沟通,偶有矛盾。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应承担本案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飞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