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浩林与杨伟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浩林,杨伟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727号申请执行人徐浩林。被执行人杨伟忠。徐浩林与杨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锡滨马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如下,一、杨伟忠确认结欠徐浩林借款本息合计91300元,定于从2014年10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直至还清。二、如杨伟忠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还款,徐浩林可以就杨伟忠未还款部分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三、本案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杨伟忠负担(徐浩林已经预付,本院不退,杨伟忠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徐浩林)。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债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共计人民币418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并承担执行费52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尚有执行款人民币32327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滨马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