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叶总武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9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代检察员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酒后无证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渑池县解放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城关派出所门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城关派出所民警控制后移交渑池县交警大队。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叶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95.87mg/100ml。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自愿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渑池县交警大队关于叶某无驾驶资格的证明,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车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