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9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香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香某无证、酒后驾驶伪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香某A、罗某(女,殁年15岁,湖北省松滋市人),途经本市常平镇沙湖口村牌坊附近路段时,与路边基石发生碰撞,造成香某、香某A受伤,罗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罗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香某A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香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86.04mg/100ml。经认定,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香某A的陈述,冯某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告人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香某无证、酒后驾驶伪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香某A、罗某(女,殁年15岁,湖北省松滋市人),途经东莞市常平镇沙湖口村牌坊附近路段时,与路边基石发生碰撞,造成香某、香某A受伤,罗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罗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香某A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香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86.04mg/100ml。经认定,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香某A的陈述,证人冯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二轮摩托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死亡医学证书、火化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公证材料、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监控视频光碟,被告人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无证醉酒驾驶伪造号牌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视其赔偿情况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香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