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蔡×1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1,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30号原告蔡×1,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女,1985年4月9日出生。原告蔡×1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1,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1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9年2月27日,双方生有一子蔡×2。2014年3月,由我申请贷款,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区×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室房产。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近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子蔡×2由我自行抚养;依法确认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区×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室房产归我所有,我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分割双方因购买楼房所欠共同债务共计80000元。被告宋×辩称:第一,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很好。双方确实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且于2015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第二,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话,我亦会考虑离婚;第三,如果离婚,我坚决要求双方所生之子蔡×2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蔡×2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9年2月27日,双方生有一子蔡×2(现就读于北京市平谷区×镇第×小学×年级)。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北京市×区新城×镇商务园×#住宅楼×层×单元×室房产,购房总价款为1209387元(其中首付款为:369387元,向银行贷款84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5日,双方尚欠银行贷款共计818019.34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北京市×区新城×镇商务园×#住宅楼×层×单元×室房产现价值为1300000元,且被告仅主张该处楼房的折价款。双方均认可因购买楼房支付首付款,向原告父母借款80000元;向原告同学徐×借款40000元;向原告同学车×借款20000元;向原告同学李×借款20000元,以上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60000元。另查,原告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月收入10000余元。被告系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月收入7000余元。双方所生之子长期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现原告表示愿自行抚养双方所生之子,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双方均表示对于原告经营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由原告经营,该公司的盈利、债权债务均归原告享有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最后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银行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公司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双方所生之子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双方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之子长期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且在原告父母家就近上学,现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地点,故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双方所生之子,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楼房应按照双方确定的现价值由一方享有,另一方给付房屋折价款。因购买楼房所产生的债务亦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双方均同意原告开办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由原告经营,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亦均由原告享有承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1与被告宋×离婚;二、原告蔡×1与被告宋×所生之子蔡×2由原告蔡×1自行抚养;三、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区新城×镇商务园×#住宅楼×层×单元×室房产归原告蔡×1享有,原告蔡×1给付被告宋×房屋折价款共计六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双方婚后因购买楼房所欠亲友债务,均由原告蔡×1负责偿还,被告宋×给付原告蔡×1债务折价款共计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五、双方因购买位于北京市×区新城×镇商务园×#住宅楼×层×单元×室房产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蔡×1负责偿还,被告宋×给付原告蔡×1债务折价款共计四十万九千零九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六、原告蔡×1开办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由原告蔡×1经营,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亦由原告蔡×1享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蔡×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