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227号被告人贾某甲,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被害人薛某的亲属薛祥(系薛某的哥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下午,方某(另案起诉)与被告人贾某甲的母亲徐某某在本区大厂街道草芳路泰亿市场内因买菜发生冲突致徐某某受轻伤。后被告人贾某甲与徐某某返回现场要求方某陪同就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贾某甲殴打方某儿子薛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薛某上颌骨额凸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贾某甲的母亲徐某某在本区大厂街道草芳路泰亿菜市场内买菜时与摊主方某发生争执,并被方某推倒受伤。被告人贾某甲得知后找到方某理论,并要求方某带其母亲到医院就诊。其间,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贾某甲对方某的儿子薛某实施殴打,致薛某面部上颌骨额凸骨折。经鉴定,薛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甲一方与被害人薛某一方达成和解,双方均不要求对方赔偿,并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李某甲、张某、贾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贾某甲有坦白情节,且能与对方达成和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谷修竹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