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与王秋生、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王秋生,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7968-5。法定代表人:赵成荣,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炼军,男,学院教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生,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审第三人: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3号,组织机构代码45071725-2。法定代表人:刘永,院长。委托代理人:杜晓林,男,核西物院乐山基地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理工工程学院)为与被上诉人王秋生、原审第三人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以下简称核西物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理工工程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炼军、原审第三人核西物院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秋生与理工工程学院于2004年9月8日签订《工作协议书》,主要约定:1、理工工程学院按照核西物院下达的毕业生接收计划,接收王秋生以教师身份到理工工程学院工作;2、王秋生同意从到理工工程学院报到之日起(2004年7月8日),在理工工程学院至少工作6周年;3、受聘工作期间,理工工程学院按政策规定发给王秋生相应的工资、津贴,提供福利待遇,按政策规定和条件为王秋生晋升工资和申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4、王秋生报到后,由理工工程学院聘为讲师职称,享受相应待遇……。2013年6月21日,王秋生向理工工程学院写出辞职报告,以个人家庭等原因提出辞职,2013年6月25日核西物院作出批复,同意王秋生等六人辞职,2013年6月26日,理工工程学院发文批复同意王秋生辞职,保留公职,不给予辞职费。2013年6月27日,王秋生办清所有辞职手续后与理工工程学院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6月10日,王秋生向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16日该委以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7月23日,王秋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理工工程学院赔偿王秋生因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约191116元;2、理工工程学院按照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共计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向王秋生支付9个月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9632元。审理中,理工工程学院提供《成都理工大学、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四川核工业西物工程公司合作办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理工工程学院为成都理工大学、核西物院、四川核工业西物工程公司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承担以理工科本科为主高等学历教育,适度发展研究生、成人教育,培养工科、经、管、人文社科、艺术等学科人才”。按照三方《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理工工程学院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的校园和基本办学设施,实施相对独立的教学组织和管理,独立进行招生、独立颁发学历证书、独立进行财务核算等。王秋生系理工工程学院按照核西物院下达的毕业生接收计划接收的教师,但同时,王秋生也作为核西物院工作人员接受该院管理。理工工程学院未为王秋生办理过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秋生于2004年9月8日与理工工程学院签订《工作协议书》时,双方均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此后,王秋生按照合同约定到该院工作,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王秋生,王秋生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也按合同约定向王秋生支付了工资;另外,理工工程学院自行提供的文件材料也载明该院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的校园和基本办学设施,实施相对独立的教学组织和管理,独立进行招生、独立颁发学历证书、独立进行财务核算等事项。其举办单位、审批单位、主管单位以及资金来源等情况,均不影响其与王秋生建立法律关系的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王秋生与理工工程学院签订的《工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核西物院主张王秋生是核西物院的事业编制在编职工,既未提交王秋生进入事业编制序列的招录手续,也未提交相关的人事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同意录用文件,双方也未签订人事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定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加之,核西物院也并未与王秋生协商达成过用工的合意,产生过用工的事实,故核西物院不是本案的用人单位。因此,对核西物院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秋生要求理工工程学院因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王秋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事实,且补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人社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处理的范围。因此,对王秋生请求判令理工工程学院赔偿因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王秋生是以个人家庭原因主动请求辞职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对王秋生请求判令理工工程学院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秋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王秋生负担。上诉人理工工程学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凭《工作协议书》认定理工工程学院与王秋生具有劳动关系,没有全面核实理工工程学院提交的核西物院接收通知、工资变动表、关于理工工程学院内聘教职员工编制问题说明、干部履历表、核西物院人事证明、年度考核通知、核西物院辞职同意通知等证明王秋生属于核西物院事业在编职工,与核西物院形成人事关系的证据,认定事实片面、错误。2、核西物院作为中央军工科研事业单位,在人事方面实行录用报备制,即核西物院下属单位根据其下达的用人计划,招录后统一上报备案的制度。核西物院属于军工涉密单位,虽目前没有王秋生对应的实名编制,但核西物院按事业编制的管理制度对王秋生录用、管理、考核并向集团公司上报备案,王秋生系核西物院正式事业在编员工。原审法院仅以核西物院与王秋生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为由,认定核西物院不是王秋生用人单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认定王秋生原是核西物院事业单位在编职工,与核西物院形成人事关系,王秋生与理工工程学院未形成劳动关系;2、撤销原审判决;3、驳回王秋生的起诉。原审第三人核西物院辩称:同意并认可上诉人理工工程学院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秋生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理工工程学院提交了核西物院核西物人发(2003)39号《关于2004年高(中)等院校毕业生需求计划的报告》及计划申报表、核西物人发(2004)15号《关于2004年高(中)等院校毕业生接受工作总结的报告及统计表、中核集团2004年度引进事业编制员工详细情况表(乐山基地部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及《关于机构和人员编制核查情况的报告》、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关于事业单位编制情况的通知》、《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批复〉的通知》,用以证明核西物院是中央编办批准的具有在事业编制指标内的人事管辖权限的单位,其事业编制目前实行计划招录、申报备案制,将在今后逐步实行实名制管理,王秋生经招录属于核西物院事业编制员工。核西物院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理工工程学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虽能证明核西物院具有事业编制指标内的人事管辖权,也存在引进事业编制的相应招录程序,但不能证明王秋生经相关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核西物院事业编制职工,不能达到其证明王秋生为核西物院事业编制员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王秋生于2014年6月10日向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为:1、理工工程学院为王秋生补缴自2004年7月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2、理工工程学院按照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共计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向王秋生支付9个月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16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如不服本通知,可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王秋生于2014年6月18日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14年7月23日王秋生再次向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为:1、理工工程学院赔偿王秋生因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理工工程学院按照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共计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向王秋生9个月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当日再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王秋生送达。当日,王秋生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为:1、理工工程学院赔偿王秋生因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约191116元;2、理工工程学院按照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共计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向王秋生支付9个月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9632元。本案审理中,本院作出(2015)乐民终字第903-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秋生请求“理工工程学院按照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共计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向其支付9个月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632元”的起诉。本院认为:关于王秋生请求理工工程学院支付因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王秋生并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并且,王秋生目前并未到达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法定年龄,其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对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秋生是否属于核西物院事业编制职工的问题。本案中,理工工程学院既未提交王秋生已属于核西物院事业编制序列的证据,也未提交王秋生经相关人事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录用的文件,或经人事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定并由经人事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的由核西物院与王秋生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理工工程学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王秋生系核西物院事业编制职工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理工工程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14)乐中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为:驳回王秋生主张的“理工工程学院赔偿王秋生因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约19111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王秋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杜孟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