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一初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广飞与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广飞,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2453号原告:邹广飞,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门志爱,男,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民治街26号,组织机构代码15246045-2。法定代表人:杜开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广飞与被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门志爱、被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成为被告单位的一名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天工作10个小时,没有休息日,月工资为510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淮北市国安电力公司烟气脱硝改造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从20米的高空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而未支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6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15年4月30日仲裁申请书及其所附工伤赔偿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该仲裁请求事项中不包括本案的诉讼请求。2、(2015)淮劳人仲案字90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为5100元;原告因工受伤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3、强制执行申请书和财产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2015)淮劳人仲案字9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已经申请萧县法院执行。4、2015年8月25日仲裁申请书和淮劳人仲不字(2015)第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5、邮寄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6、病历复印件35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7、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本案的诉讼请求就包括在该仲裁请求事项之中,并被(2015)淮劳人仲案字9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上述答辩意见不被法院采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最长应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应以2013年淮北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2383元计算,即每月为4365.25元。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5)淮劳人仲案字90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本案的诉讼请求就包括在该仲裁请求事项之中,并被(2015)淮劳人仲案字9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中未加盖淮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庭后核实;如证据1客观真实,裁决书是否包括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应提供仲裁庭审笔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5、6、7不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认为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违背相关的强制性规定,且未通知本案被告,剥夺了被告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与原件核实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5、6、7不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淮北市国安电力公司烟气脱硝改造工程项目部从事安装工作,成为被告的一名工人,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20米的高空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侧肺挫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腰椎骨折、气颅(少量)、双侧颧弓骨折、下颌骨骨折、双侧鼻血肿、右侧肋骨骨折等。2015年1月6日,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4月13日,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具体请求事项为:1、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险、住房公积金等保险待遇并缴纳相关费用。3、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因工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0095.97元。具体包括:医药费2594.91元、双倍工资112200(5100×1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3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478.06元、住宿费344元、复印费56元。4、劳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5年6月18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淮劳人仲案字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594.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以上费用合计145612.41元;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70元。该裁决书现已生效。2015年8月25日,邹广飞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决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61200元。2015年9月29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邹广飞申请的事项不属其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邹广飞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淮北市国安电力公司烟气脱硝改造工程项目部从事安装工作,成为被告的一名工人,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20米的高空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属工伤。这一事实已被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淮劳人仲案字90号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仲裁请求事项中是否包括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被(2015)淮劳人仲案字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三是原告的月工资如何确定。1、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仲裁请求事项中是否包括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被(2015)淮劳人仲案字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从原告所举证据1、2可以看出,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具体请求事项中不包括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015)淮劳人仲案字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中亦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关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本案的诉讼请求就包括在该仲裁请求事项之中,并被(2015)淮劳人仲案字9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3、原告的月工资如何确定。(2015)淮劳人仲案字90号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70元,而裁决的第二项中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40672.5元。据此裁决的第二项计算(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3697.5元。很显然,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以每日170元计算原告的工资,而是以每月3697.5元计算原告的工资。现该(2015)淮劳人仲案字90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的月工资应以最终的裁决结果来确定。但是,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工资应按每月4365.2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月工资应确定为4365.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广飞停工留薪工资26191.5(4365.25×6)元;二、驳回原告邹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新华代理审判员 孙 浩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