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杨英与白子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杜玉忠,临洮县洮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永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玉忠、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婚后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打骂原告。2013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96.8元。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白某甲,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要求赔偿医疗费1696.8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白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请求分割的财产系被告父母亲投资的,应归被告父母亲所有,同时,要求原告偿还其父亲借款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9月28日生一男孩白某甲,现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5月之后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9月双方发生打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居住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自然身份信息;2、原、被告对法庭的陈述,证实双方婚姻经过、生育子女、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的时间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及与被告父母亲共同生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孩子白某甲与被告及其亲属共同生活期间较长,离婚后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成长,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分割的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被告要求偿还的债权亦是家庭共有债权,涉及到被告其他亲属份额,本案不予处理,由当事人另行解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白某甲由被告抚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永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