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沁纯、蔡文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戴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王沁纯,蔡文泉,戴晓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友谊东路79号。负责人陈志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沁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泉。上列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文忠,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晓林。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沁纯、蔡文泉、戴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洋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53分左右,盛冬霞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内乘坐王徐军)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25KM+200M处如东县掘港镇银杏村四十四组地段时,与蔡金凤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蔡金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发后,周亚琴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又与倒地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苏F×××××号小型轿车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损坏;18时58分左右,戴晓林驾驶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段,与站在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附近的王徐军、盛冬霞发生碰撞后,造成盛冬霞受伤、王徐军受伤于当日死亡,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坏;陈建国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又与倒地的盛冬霞的身体发生碾压,造成盛冬霞受伤于当日死亡,陈建国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发生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造成蔡金凤受伤,苏F×××××号小型轿车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中:盛冬霞、蔡金凤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造成苏F×××××号小型轿车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中:周亚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金凤不承担责任;3.造成盛冬霞受伤、王徐军死亡,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事故中:戴晓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盛冬霞、王徐军不承担责任;4.造成盛冬霞死亡的事故中:陈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盛冬霞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15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戴晓林作为甲方(其妻何爱红作为委托代理人)与王沁纯(系王徐军、盛冬霞之女)、蔡文泉(系王徐军之父)、盛日明(系盛冬霞之父)、杨桂莲(系盛冬霞之母)作为乙方(王徐军妹妹王蔡娟作为委托代理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甲方戴晓林赔偿乙方因其亲属王徐军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计80万元(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除苏F×××××号重型货车所投保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交通强制险限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外,甲方自愿一次性支付赔偿款计19万元(含甲方已支付丧葬费4万元)。2.甲方戴晓林如因超载导致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不能足额赔偿的部分由甲方承诺补足。3.对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所承担赔偿责任由乙方另行主张。4.甲方因在事故中造成盛冬霞受伤自愿补偿5万元。5.以上款项由甲方现金支付给乙方,乙方不要求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甲方戴晓林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6.本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甲乙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乙方自愿放弃再以任何理由及形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和解协议进行了审查,并制作了和解协议书。何爱红、王沁纯、蔡文泉、盛日明、杨桂莲及王蔡娟均在该和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和解协议签订后,戴晓林已依约支付24万元。为此,王沁纯、蔡文泉于2015年2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1万元,戴晓林在交强险外赔偿其各种损失计50万元,其中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偿(已扣除戴晓林超出商业险外的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沁纯、蔡文泉曾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案涉的2015年1月1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后又提出放弃该项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主张撤销该和解协议。另查明,1.王徐军系蔡文泉之子,蔡文泉与其妻子(已故)育有一子一女,王沁纯系王徐军与盛冬霞的女儿。2.王徐军生前系如东县公安局民警,于1987年开始参加公安工作。3.戴晓林所驾驶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戴晓林持有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1日),案涉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9990KG、实载12020KG)。4.本案审理过程中,盛冬霞、王徐军的近亲属王沁纯、蔡文泉、盛日明、杨桂莲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案涉的戴晓林所驾车辆的保险理赔款全部赔偿给王徐军近亲属即王沁纯、蔡文泉。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九条第二款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提供戴晓林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在其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提交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载明:“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以此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赔款向投保人戴晓林作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戴晓林对此表示人寿如东支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对其进行提示、说明。原审认为,1.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关于王徐军与戴晓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晓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徐军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王沁纯、蔡文泉因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王沁纯、蔡文泉因本起交通事故近亲属王徐军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审核后确认如下:(1)丧葬费: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受害人王徐军生前在当地公安机关工作且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徐军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到王徐军的死亡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认定为5万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王沁纯、蔡文泉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认可按70元/天计算,对此计算为3人×3天×70元/天=63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王徐军的父亲即蔡文泉系退休人员,有稳定的退休收入来源,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64689.5元。3.关于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戴晓林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沁纯、蔡文泉近亲属王徐军死亡,戴晓林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沁纯、蔡文泉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654689.5元,鉴于戴晓林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沁纯、蔡文泉各项损失计50万元。关于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提出的戴晓林驾车存在超载情形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首先,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如保险合同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案涉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投保单中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的表述,属格式条款,即使确经投保人签名确认,在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明提示说明相关细节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于认定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已履行相关提示说明义务,故认定案涉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鉴于王沁纯、蔡文泉与戴晓林于2015年1月15日在检察机关组织下达成和解协议,对该和解协议,案涉双方当事人现对此均无异议且均同意照此执行,原审认为,该经检察机关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属案涉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于法不悖,和解协议亦已由戴晓林全部履行,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沁纯、蔡文泉11万元。二、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沁纯、蔡文泉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是指人民法院不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张,而一审法院作相反理解。禁止机动车超载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将超载作为保险合同免责的免责事由,在保险条款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文字的方式予以提示,已尽提示义务。同时,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以保险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明提示说明相关细节的证据加以佐证,难以认定保险人已履行相关提示义务,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戴晓林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沁纯、蔡文泉辩称,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均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戴晓林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以戴晓林驾车有超载行为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扣除10%的免赔率是否应该支持?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其理由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未扣除不计免赔率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如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蕴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