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蔡素招与王灵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素招,王灵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蔡素招。委托代理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灵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155号。负责人:应永平。委托代理人:林燕、郭倩婧,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素招与被告王灵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本案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素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心淮、被告王灵富、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倩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素招起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王灵富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松门镇礁山村方向驶往松门镇小交陈村方向。16时6分许,途经温岭市松门镇大交陈村松交北路42号前路段时,未按规定靠道路中间行驶,致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路边行人原告蔡素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灵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素招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因伤势危急,被急转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右侧额叶脑挫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第2-10肋骨),肺挫伤、左侧骶骨、耻骨及腰椎横突骨折、左侧肩袖、肱骨头挫伤伴肩关节积液等。伤后予气管切开术、留置导尿、护脑、营养脑神经、抗感染等对症治疗。治疗后遗留脑外伤后遗症伴左侧肢体偏瘫,于2015年1月8日出院。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须外购申捷针用于治疗。2015年2月25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障碍);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5年3月23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肢偏瘫(一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8肋以上骨折(左2-10肋)构成九级伤残,并进行了三期鉴定。双方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无法达成调解,相关费用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留下难以恢复的残疾和精神障碍,需终生依赖护理,故先向法院申请为数五年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并保留五年后重新起诉要求之后的护理依赖费用的权利。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1150.79元、残疾赔偿金170482.4元、误工费30856元、护理费3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依赖120450元(暂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五年,具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合计634245.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0元,尚需赔偿494245.1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护理依赖120450元的诉请,诉讼请求总金额减少为373795.19元。被告王灵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的应由保险公司指出。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及超出保险范围的情况。原告蔡素招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4、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的鉴定情况、三期的评定情况及花费鉴定费用4800元的事实。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款收据、发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用。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7、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自购神经节苷脂用于治疗的事实(每次100mg,共37次)。被告王灵富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预交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向交警队预交了130000元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97.25元及向医院预交了5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垫付通知书,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的事实。2、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九条、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66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灵富则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3044.9元应予扣除,非医保部分42737.6元;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并不属于正式发票,且不属于医保范围;被告王灵富认为相关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记载价格,且神经节苷脂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灵富认为,原告该自购药并未通知过被告,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审查认为,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应予认定;证据7医嘱单与使用申捷针(即单唾液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的疾病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住院病历所载治疗经过,应当认定原告外购单唾液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用于住院治疗合理,共使用37次,每次100mg;至于具体价格,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发票清单所载525元每盒(20mg×5)基本合理,应予认定;内容为高压氧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两被告对交通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到上海、杭州就诊的相关证据,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对救护车费收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救护车费收据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被告王灵富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王灵富另行向人民医院预交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直接垫付的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491.19元不属于医保范围,符合医保范围的费用为1906.6元对;对其中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车费200元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被告王灵富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除原告所述需终生护理依赖以外,与原告起诉所称一致。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尚不构成护理依赖。再查明,被告王灵富已支付原告135000元,并另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397.25元、救护车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致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保险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关于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灵富负事故全责的认定准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0561.14���(其中外购单唾液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为19425元,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陪客躺椅费33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5个月营养期的鉴定结论,酌定为2500元;误工费,以每天133元计算,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29天,为30457元;护理费,住院时间155天按每天133元计算为20615元,出院后74天按每天66元计算为4884元,计25499元;残疾赔偿金170482.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4800元;以上合计为460949.54元。根据原告遗留多处伤残及被告负事故全责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王灵富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其余365949.54元由被告王灵富赔偿,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王灵富已赔偿给原告137597.2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338352.29元,被告王灵富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款项由其自行结算。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素招33835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预交8714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原告蔡素招负担270元,被告王灵富负担318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蔡素招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