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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吴秋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吴秋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6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黄志江,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秋旋,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吴秋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周信桐、欧树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截至2015年8月13日,累计透支本金59850.18元,透支利息1949.37元,滞纳金2595.89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59850.18元,透支利息1949.3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日止),滞纳金2595.89元,其他费用988.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秋旋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帐单日为每月的13日,合约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了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第七款约定了相关收费标准按《收费标准》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3.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证明截至2015.8.13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850.18元,利息1949.37元,滞纳金2595.89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988.41元,以上共计65383.85元;4.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过催款挂号信,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吴秋旋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吴秋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提交办理金穗信用卡的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同意了被告吴秋旋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52×××12的贷记卡。被告吴秋旋领卡后多次进行透支,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吴秋旋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9850.18元,利息1949.37元,同时逾期偿还产生滞纳金2595.89元,其他费用988.4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计收。本院认为,被告吴秋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申请金穗信用卡,原告依约给被告吴秋旋发放了金穗信用卡,双方的权利义务理应受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范。被告吴秋旋领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8月13日,透支本金59850.18元,产生利息1949.37元、滞纳金2595.89元和其他费用988.41元,原告要求被告吴秋旋予以清偿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秋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秋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9850.18元、滞纳金2595.89元、其他费用988.41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8月13日为1949.37元,从2015年8月14日起以59850.18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6元,财产保全费673.83元,共计2108.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秋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旗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致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