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刑初1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某,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华记、周子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0时23分许,被告人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5号蓝色“海马”牌轿车行驶至呈贡区春融西路与石龙路交叉口以南50米处时,因酒精作用无法继续驾驶,车辆便停在了行车道上,仍保持怠速状态。后民警接到报警,于当日1时33分赶到现场将晋某某查获。经抽血检测,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1.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对被告人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俊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