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关某某、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97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由延吉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4月22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由延吉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英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甲在敦化市民主街光明小区“棒子手擀面”店内就餐时,趁邻桌就餐的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刘某挂在椅子上的拎包(价值人民币1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余元,“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返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关某某、张某甲的家属已分别代二人退赔了被害人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2015)敦林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延林中刑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收条,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证人张某乙、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某某、张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关某某、张某甲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关某某、张某甲有多次前科,此次又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关某某、张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关某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智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