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1984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初中文化,铝合金师傅,住福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某先后五次到福安市韩阳煌都小区2号楼楼道走廊、福安���乾元御景小区楼地下室22号车库等处,盗走铝合金窗框26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599.6元。具体如下:1、2015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到福安市韩阳煌都小区2号楼20层,盗走楼道走廊上铝合金窗框4根。2、2015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到福安市韩阳煌都小区2号楼12层,盗走楼道走廊上铝合金窗框4根。3、2015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到福安市韩阳煌都小区2号楼19层,盗走楼道走廊上铝合金窗框4根(价值162元),离开小区门口时被保安拦下,丢弃盗得铝合金窗框后逃离。4、2015年8月11日9时许、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先后两次到福安市乾元御景小区楼地下室22号车库,用螺丝刀卸下放置在该处的四块铝合金玻璃门窗上铝合金窗框共计14根(价值238.6元)后盗走,事后将该铝合金窗框以200元销赃给一收购废品的男子。2015年9月11日8时许,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安市城南街道莲池广场十字路口处抓获被告人许某,后从被告人许某的宿舍柴火间扣押到第1、2起所盗的铝合金窗框8根(价值1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林某、刘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录音录像,监控视频,被盗铝合金窗框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9.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部分赃物被追回,对被告人许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陈剑光损失人民币238.6元。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8根铝合金窗框发还被害人。以上未缴纳的罚金及相关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毛奶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凌宇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