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前民初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国与被告丁洪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国,丁洪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3462号原告:张玉国,住前郭县。被告:丁洪义,住前郭县。原告张玉国与被告丁洪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洪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国诉称:2015年7月10日,我与丁洪义都在江边打鱼,因打鱼双方发生口角,息事后,我骑摩托车往家中返回,丁洪义手持木棒从后面击打我的头部、四肢,致使我受伤。后在前郭县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顶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6610.39元。因与丁洪义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洪义赔偿我医疗费6610.39元,护理费434.36元,误工费356.32元,伙食费400元,共计7801.07元。丁洪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玉国与丁洪义同系哈拉毛都镇朝阳村村民。2015年7月10日,二人因捕鱼下渔网发生争吵,丁洪义用放羊的鞭子杆将张玉国打伤。张玉国当日到前郭县医院就医,经前郭县医院诊断为“右顶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6610.39元,其中二级护理4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张玉国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玉国与丁洪义因琐事发生争吵,丁洪义用鞭子杆将张玉国打伤,其行为侵害了张玉国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玉国对丁洪义的辱骂行为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也负有一定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张玉国主张医疗费6610.39元、护理费434.36元、误工费3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是合理损失,数额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洪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玉国医疗费6610.39元,误工费356.32元,护理费4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801.07元的70%,即5460.75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玉国承担150元,被告丁洪义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明远人民陪审员 董学臣人民陪审员 姜海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