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飞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徐爱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飞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爱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飞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胜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闯,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爱珍,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公民身份号码为×××8048。委托代理人:樊强、冯晓波,分别。上诉人东莞市飞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爱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日,徐爱珍入职飞鹏公司,担任业务员。2012年10月4日,双方签订业务员合同书。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飞鹏公司为徐爱珍购买了养老保险。2014年8月9日,徐爱珍辞职。2014年12月16日,徐爱珍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凤岗仲裁庭裁决:飞鹏公司向徐爱珍支付2014年2月至8月业务提成15000元、2014年7月至8月基本底薪1786元、2014年1月至6月不合理罚款1200元。2015年1月23日,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5)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飞鹏公司向徐爱珍支付2014年4月至6月提成15000元、2014年7月至8月基本底薪1786元。飞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徐爱珍没有提起诉讼。关于提成款,徐爱珍主张,尚有2014年6月之前的15000元提成款未计算,其中客户深圳市金彩虹塑胶有限公司提成3600元(450000元×0.8%)、合一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提成10760元(597979.74元×1.8%)、溢顺实业有限公司提成177元(22218元×0.8%)。对前述主张,徐爱珍提交了订货单、客户月结对账单、证明、供应商调查表、订购单、协力厂商基本资料、电话订货单、网页截图为证。证明有原件,“深圳市金彩虹塑胶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明显示徐爱珍负责处理的“深圳市金彩虹塑胶有限公司”与飞鹏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为326万元,“合一电器(深圳)有限公司采购部”盖章确认的证明显示徐爱珍负责处理的“合一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与飞鹏公司之间2014年1月至8月交易金额为597979.74元。飞鹏公司对徐爱珍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主张2014年6月之前的提成款已经支付给徐爱珍,没有未结算的提成。关于工资底薪,徐爱珍主张,2014年7月、8月飞鹏公司没有按照总业务量0.8%支付底薪,所以应按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支付2014年7月、8月底薪1786元。飞鹏公司主张,根据业务员合同书,试用期过后就取消了1500元的底薪,徐爱珍已经过了试用期,所以飞鹏公司无需再向徐爱珍支付2014年7月、8月的底薪。另查明,双方签订业务员合同书约定:徐爱珍的试用期底薪为1500元/月;若三个月内奖金提成超过底薪者,则依照业务奖金提成表计薪;若试用期后不满5万元货款,自动转为兼职业务,取消每月1500元底薪;业务员在工厂生产区域内严禁吸烟,违者一律开除;同事之间要和睦相处,互相团结、帮助。业务员合同书中所附的业务奖金提成表主要内容为,底薪0.8%,提成比例根据毛利率变动(13%至40%)为1.0%至3.0%不等。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徐爱珍、飞鹏公司的举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飞鹏公司主张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是飞鹏公司并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前述主张。根据飞鹏公司为徐爱珍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以及双方签订的业务员合同书,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已经于2014年8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从业务奖金提成表显示的,底薪0.8%,提成1.0%至3.0%不等,以及徐爱珍关于15000元提成计算方式的陈述(450000元×0.8%+597979.74元×1.8%+22218元×0.8%),还有徐爱珍提交的“合一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证明显示的2014年1月至8月交易金额,综合可知,徐爱珍所称的提成15000元,实际为包括“底薪0.8%”在内的2014年1月至8月的底薪及提成。根据业务员合同书,除底薪0.8%之外,飞鹏公司无需再向徐爱珍支付2014年7月、8月的底薪。飞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证实徐爱珍应得的工资数额以及有向徐爱珍支付工资,但是飞鹏公司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徐爱珍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关于提成数额15000元的主张,但是,因为底薪及提成数额的举证责任在于飞鹏公司,而参照东莞市2012年度造纸及纸制品业、塑料制品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月工资平均数2925元、2913元,徐爱珍要求飞鹏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8月的底薪及提成合计15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飞鹏公司应向徐爱珍支付2014年1月至8月的底薪及提成合计15000元。对于徐爱珍超出前述部分的底薪或提成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飞鹏公司与徐爱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8月9日解除;二、飞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徐爱珍支付底薪及提成15000元;三、驳回飞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飞鹏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飞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飞鹏公司与徐爱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而不属于雇用的主仆劳动关系,有双方《业务合同》和履行事实为证,故双方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根本不存在支付徐爱珍底薪之理。徐爱珍主张飞鹏公司尚欠其15000元提成款没有合法有效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飞鹏公司无需向徐爱珍支付底薪及提成15000元,并由徐爱珍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徐爱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飞鹏公司与徐爱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飞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飞鹏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至7月业务员毛利率明细表。该表的内容包括“业务员姓名”、“客户”、“该客户做开常用三种纸质”、“当月15号后实际订纸板价(常用供应商为标准)”、“常用纸质毛利点数”、“平均毛利点数”,其中2014年5月至6月的表格中有徐爱珍的签名。徐爱珍质证认为,该合同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应不予采纳,双方劳动关系十分明确,业务提成未足额支付。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飞鹏公司主张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但根据飞鹏公司提供的业务员合同书,飞鹏公司聘用徐爱珍为业务员,该合同书并不能证实双方为业务合作关系。综合飞鹏公司为徐爱珍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根据双方的陈述及飞鹏公司提供的业务员毛利率明细表,徐爱珍在2014年有为飞鹏公司提供劳动,飞鹏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对于徐爱珍应得的劳动报酬,飞鹏公司仅提供的业务员毛利率明细表并不能证实徐爱珍应得的劳动报酬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业务员合同书的及业务奖金提成表,参照东莞市2012年度造纸及纸制品业、塑料制品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判令飞鹏公司应支付底薪及提成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飞鹏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飞鹏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