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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市白蚁防治研究所与王玢玮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市白蚁防治研究所,王玢玮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254号原告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其,系原告处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春鹏,系原告处员工。原告青岛市白蚁防治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李万红,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慧,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银雪,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玢玮。委托代理人王贻程。原告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青岛市白蚁防治研究所与被告王玢玮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源公司)、原告青岛市白蚁防治研究所(以下简称:白蚁研究所)均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489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5)南民初字第60254号、(2015)南民初字第60264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2015)南民初字第60264号案并入(2015)南民初字第60254号案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鹏,原告白蚁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刘晓慧,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贻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海源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派遣至被告白蚁研究所的职工,被告工作期间虽发生工伤,但我公司已依法支付了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足额发放了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经济补偿、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山海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63.68元。2、原告山海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37.86元。3、原告山海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山海源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00元。原告白蚁研究所诉称:我方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委提交了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表,证实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775元。仲裁委因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其中几个月系非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工资,让我方收回了提交的部分工资表。仲裁委以我方没有提交工资表为由按照被告主张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是完全错误的。现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白蚁研究所按照最低工资和待岗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原告白蚁研究所按照被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给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白蚁研究所主张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75元。被告王玢玮辩称:被告在单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且已经过伤残鉴定,鉴定为工伤9级。现在工伤复发,经鉴定为工伤6级伤残。现要求按照6级支付相关待遇。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山海源公司处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山海源公司将被告派遣至用工单位原告白蚁研究所处工作,原告山海源公司为原告白蚁研究所代发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最低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到原告白蚁研究所工作。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工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2014年3月14日,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3日,被告回原告白蚁研究所处上班。2014年7月25日,被告被鉴定为伤残玖级。2015年1月7日起,被告休病假,至2015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未再上班。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查明:被告每月应发工资扣除单位代扣的个人负担社会保险费用后为实发工资。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994元,1994元,1994元,1994元,1994元,2326元,2485元,2525元,2603元,2570元,2581元,2393元;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287.75元。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869.93元,456.93元,456.93元,456.93元,681元。原告山海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5月,2015年每月代扣个人负担社会保险费224.07元。另查明:2015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两原告: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37.86元。2、支付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4236.19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747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00元。2015年8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4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山海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00元。2、原告山海源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63.68元。3、原告山海源公司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337.86元。4、原告白蚁研究所对上述三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山海源公司、原告白蚁研究所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再查明:被告主张其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一直休病假,原告应按照其工资的70%向其发放2015年1月至5月的病假工资。两原告主张被告的医疗期为3个月,即2015年1月至3月,两原告同意按照病假支付被告2015年4月的相关待遇,但主张2015年5月被告系事假,并提交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考勤表打印件证明其主张。被告称考勤表中无其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中的午餐补贴和施工补贴系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发放,被告未出勤期间不应发放相应补贴,为证明该主张,原告白蚁研究所提交工资表和盖有其公章的通知。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主张,对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通知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489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原告山海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00元及第三项原告白蚁研究所对该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皆认可上述裁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原告白蚁研究所主张根据其处工资发放制度,被告工资中的午餐补贴和施工补贴应根据被告的出勤天数发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白蚁研究所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发放制度已经法定程序制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参加工作,至2015年1月7日休病假,实际工作年限为1年7个多月,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之规定,被告可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即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因两原告认可2015年4月被告继续享受医疗期待遇,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应享受医疗期待遇。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期间月应发工资标准为1601.43元/月(2287.75元×70%)。因此,被告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应发工资合计为6581.9元(2287.75元÷21.75天×5天+1601.43元÷21.75天×17天+1601.43元×3个月)。两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5月期间系休事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系休病假,但已超过法定医疗期,且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5月,原告山海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出勤,且已超过法定医疗期,故应视为待岗状态,原告山海源公司应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被告工资。因此,2015年5月,被告2015年5月应发工资为1280元(1600元×80%)。综上,被告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应发工资共计7861.9元(6581.9元+1280元),扣除原告山海源公司为被告代缴的个人负担社会保险费1120.35元(224.07元/月×5个月)及其已实际向被告发放的该期间工资2921.72元(869.93元+456.93元+456.93元+456.93元+681元),原告山海源公司还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差额3819.83元(7861.9元-1120.35元-2921.72元)。仲裁裁决原告山海源公司还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差额3563.68元未超过该数额,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山海源公司还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差额3563.68元。综上,对原告山海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6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白蚁研究所主张按照最低工资和待岗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326元,2485元,2525元,2603元,2570元,2581元,2393元,1777.61元(2287.75元÷21.75天×5天+1601.43元÷21.75天×17天),1601.43元,1601.43元,1601.43元,1280元。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2112.08元。原告山海源公司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之规定,原告山海源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224.16元(2112.08元/月×2个月)。因此,对原告山海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3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白蚁研究所主张按照被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775元为基数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山海源公司将被告派遣至原告白蚁研究所处工作,原告白蚁研究所作为用工单位,应对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差额3563.68元和经济补偿4224.16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玢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00元。二、原告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玢玮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差额3563.68元。三、原告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玢玮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24.16元。四、原告青岛市白蚁防治研究所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青岛市白蚁防治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山海源公司、原告白蚁研究所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琳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