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32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云强,湄潭县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在浙江打工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名樊某甲,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4月孩子樊某甲因车祸死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无共同债务。有共同财产,由于我们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极端不负责,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贵州省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2年出具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及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3、孩子樊某甲的出生证明,证明双方所生育子女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被告樊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秦某某、樊某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2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本院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对证人秦某某、樊某乙的调查笔录,因该笔录上无调查人的签名,其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在浙江务工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名樊某甲,该婚生子于2015年4月因车祸死亡。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在湄潭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及孩子的出生证明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之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一点矛盾纠纷在所难免,但双方要互敬互谅,以维持家庭的和谐稳定。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洪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福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