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战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战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战军,无业。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归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战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战军于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先后多次至江阴市某某街道、月城镇、夏港街道等地盗窃,窃得人民币、电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战军于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某某敬老院东面平房,入户窃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000余元。2、被告人张战军于2014年3月24日晚上,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入户窃得被害人丁某人民币2000元、笔记本电脑1台。3、被告人张战军于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东面平房,窃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0元。4、被告人张战军于2014年4月23日下午,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元、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5、被告人张战军于2014年7月23日下午,采用攀爬、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入户窃得被害人钱某人民币900余元、珍珠项链、银手镯、外币等物。6、被告人张战军于2014年8月5日下午,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入户窃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0余元、戒指等物。7、被告人张战军于2014年8月14日下午,采用攀爬、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入户窃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000元、身份证、银行卡。8、被告人张战军于2014年8月25日下午,采用攀爬水管入室的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入户窃得被害人刘某发人民币150余元、银元等物。9、被告人张战军于2014年9月28日下午,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后面附房,入户窃得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5000元。10、被告人张战军于2014年10月16日下午,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对面的平房内,入户窃得被害人喻某人民币2000余元、香烟等物。11、被告人张战军于2015年8月27日凌晨,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在江阴市某某一村某某车库,在将豆浆、电瓶等物搬出车库后,由于运输存在难度及心理压力,被告人张战军在现场等候被害人。被害人王某至现场后,被告人张战军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另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战军采用翻墙、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欲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战军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涉警记录截图等书证,被害人杨某、丁某、陈某、张某、钱某、吴某、黄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战军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战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战军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000元、丁某人民币2000元、陈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人民币50元、钱某人民币900元、吴某人民币1000元、黄某人民币4000元、刘某发人民币150元、何某人民币15000元、喻某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 柯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