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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玉民犯贩卖毒品罪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刑初16号公诉机关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民,经名依斯毛尔,男,1974年7月5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码6541211974********,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新疆伊宁县XX乡XX村**号,无固定职业,住该村。被告人马玉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新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经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源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力勤、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某与阿某某联系居住于伊宁县的被告人马玉民,欲购买9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马玉民应诺后与他人联系并以800元购得四小包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马玉民与马某某联系约定交易地点。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玉民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伊宁县萨姆于孜乡路口与218国道交叉路口处与马某某、阿某某二人见面,双方在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16克。经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检材净重0.8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玉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民以贩毒牟利为目的,明知所卖物品系毒品海洛仍向他人贩卖,毒品净重0.81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马玉民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81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玉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8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西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国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