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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郭淑兰与王晓波、刘佰刚、唐文波、长春市大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兰,王晓波,刘佰刚,唐文波,长春市大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郭淑兰,女,汉族,1952年6月27日生,无职业,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时大诚,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波,男,汉族,1975年8月6日生,司机,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佰刚,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生,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唐文波,男,汉族,1962年8月9日生,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杜少春,男,汉族,1978年8月6日生,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大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徐坤,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淑兰诉被告王晓波、刘佰刚、唐文波、长春市大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大诚、被告王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被告刘佰刚、被告唐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少春、被告长春市大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坤、被告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兰诉称:2015年3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晓波驾驶的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唐文波,唐文波将该车及出租手续租赁给被告大坤公司,被告大坤公司又将该车转包给被告刘佰刚从事出租营运,被告王晓波系刘佰刚雇佣的司机)沿仙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海路口南侧300米处,将站在路中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处理,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波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郭淑兰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65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8946.69元、护理费8065.2元(124.08元×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辅助器具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49337.8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248199.75元;2、判令被告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春市恒仕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长春市大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晓波辩称,对本案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只是对部分费用及与车主刘佰刚之间责任承担有异议,辩论期间详细陈述。被告刘佰刚辩称,对诉状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诉求没有意见。被告唐文波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鉴定没有异议,原告各项主张需提交证据,只要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正规票据同意承担,否则不承担。被告大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鉴定没有异议,原告各项主张需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辩称:1、请求被保险人出示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原件以确认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承保,若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中扣除。肇事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承保不计免赔,应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20%的免赔率免陪。2、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求,在保险限额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证据予以确认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已居住生活,该地属长春市区内。2015年3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晓波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仙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海路口南侧300米处,其车前部将站在路中的行人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处理,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波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郭淑兰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9日出院时止,共计住院65天,原告花费住院费145350.74元、门诊费3119.45元、急救费201.9元、辅助康复器械(膝关节可调固定支具)1个价格1980元、白色桶式便椅1个价格170元,合计150822.0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颅骨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第1肋肋骨骨折,右侧第1肋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对此次事故的受伤情况,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为其作“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淑兰胸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郭淑兰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郭淑兰此次外伤的营养费约需5000元”。原和被告王晓波、刘佰刚、唐文波、大坤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虽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对该鉴定意见的异议主张既未举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垫付此次鉴定费2700元,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唐文波,被告唐文波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大坤公司,被告大坤公司又将该车转包给被告刘佰刚从事出租营运,被告王晓波系刘佰刚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在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赔付限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辅助器具费票据2张、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2张、律师费票据1张及被告唐文波举证的保单2份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晓波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郭淑兰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予确认。因此次事故系被告刘佰刚雇佣的司机王晓波在营运时发生,故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实际营运人)被告刘佰刚按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文波、大坤公司均为该营运的肇事车辆受益人,故二被告应对被告刘佰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在长春市区居住生活故对其伤残赔偿应以城镇(长春市城区)标准计算。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672.09元(其中包括住院费145350.74元+门诊费3119.45元+急救费201.9元-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65.2元(124.08元×65天)、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65天)、辅助器具费2150元(膝关节可调固定支具1个价格1980元、白色桶式便椅1个价格1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合理部分47364.35元(23217.82×12%×17年),因诉求合法,证据充分,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举证,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合理部分47364.35元、护理费8065.2元、辅助器具费2150元,合计57579.55元由被告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其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可在合理范围内保护7000元,由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四、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赔偿数额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率80%予以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672.09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65172.09元的80%,即132137.6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上述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165172.09元的20%,即33034.42元由被告刘佰刚承担。因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本案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合理部分,应由实际经营的被告刘佰刚承担。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唐文波、大坤公司对被告刘佰刚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弟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淑兰残疾赔偿金47364.35元、护理费8065.2元、辅助器具费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64579.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淑兰医疗费138672.09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172.09元的80%,即132137.67元。三、被告刘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郭淑兰医疗费165172.09元的20%,即33034.42元。四、被告刘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郭淑兰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9800元,合计人民币12500元。五、被告被告唐文波、长春市大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佰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郭淑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3元,由原告郭淑兰负担103元,被告刘佰刚、唐文波、长春市大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