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焦某某,男,汉族,住稷山县稷峰镇。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5年12月28日由审判员南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托不给,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焦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推拖不付。2015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春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一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