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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宋秋谕诉陈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秋谕,陈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宋秋谕,女,汉族,1975年7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告陈大林,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文峰花园。本院2015年12月21日受理原告宋秋谕诉被告陈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杨雅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秋谕、被告陈大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20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20万是事实,该款愿在一年半内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大林立据借条两张给原告宋秋谕,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宋秋谕于同年3月18日和4月5日、5月3日通过金融机构转款人民币12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2000元给原告至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被告又付利息25000元给原告。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二张、金融机构的转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被告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利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且原、被告无异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林借原告宋秋谕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限被告陈大林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陈大林承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雅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