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069号原告夏某某,男,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户籍地同。被告倪某某,女,195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址及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米玲玲,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娟,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婚后因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夫妻相处不睦,并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倪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实,双方婚姻具有一定的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现夫妻间为琐事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存,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月登记结婚,1985年1月育一女,名夏芸,现已成年。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双方之间又缺乏有效沟通。2008年,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案件审理中,因住房问题无法解决,原告撤诉在案。近年来,双方为原告的生活作风问题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夫妻感情尚存;同时表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注重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并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请求原告念及以往的夫妻感情,给其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然原告坚持己诉,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双方缺乏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争取夫妻和好,且态度诚恳,原告应给予其一次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可望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