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晓刚,男,1991年6月18日生,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91********,彝族,初中文化,家住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洛河村委会大洛河***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秀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车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云F98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塔大道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红塔大道32号门前处时追尾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云AKOX**号丰田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64mg/100ml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对方报了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车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云F98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塔大道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红塔大道32号门前处时追尾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云AKOX**号丰田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64mg/100ml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对方报了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其赔偿了王某车辆损失费共计14000元。上述事实,有110接警单,查获经过,证人王某、石某某、普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协议书,收据,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昱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