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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5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魏柏英、余姚市朗诚包装印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魏柏英,余姚市朗诚包装印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54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代表人:胡坚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魏柏英。被执行人:余姚市朗诚包装印刷厂。住所地:余姚市。代表人:魏柏英,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魏柏英、余姚市朗诚包装印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柏英支付借款870000元、利息4398.75元、罚息34.4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执行人余姚市朗诚包装印刷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执行人魏柏英名下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越秀花苑3幢3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魏柏英名下的房地产暂难以处理,现两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542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