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闫福海与张东剑、管文滔、张皖南、张立英、石全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甲,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30号原告闫某某,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3XX****XX。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被告管某某,教师,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8XX****XX。被告张某乙,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被告张某丙,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6XX****XXX。(系被告管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X。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管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丙、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某甲、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向我借现金60,0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3%给付利息。四被告当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石某某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五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起按月息3%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甲未到庭答辩。被告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属实,被告已经按约定的3%月利率给付原告自借款日到2015年9月的利息,同意偿还本金并给付自2015年10月之后的利息,但月息3%的利息过高,要求适当减少。被告石某某辩称,借款时我不在场,是原告找到我让我为该笔借款担保,我才知道这件事。不是被告要求我担保的。虽然我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我年龄超过了六十周岁,不符合担保人资格,该笔借款不应该由我偿还,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张某甲、管某某、张丽英、张某乙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闫某某借款60,000.00元,被告石某某是担保人。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某甲、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向原告闫某某借现金60,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在借款期间按3%的月利率给付利息。借款当日,经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此后被告张某甲、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按月以3%的月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9月,并未偿还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起按月息3%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向原告闫某某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石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应视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但原、被告约定3%的月利率过高,本院对年利率24%以下的利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本金6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石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张某甲、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子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