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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秦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惠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秦某在博白县城“渔你相约烤鱼坊”门前,以200元价格出卖1小包净重1.68克毒品氯胺酮(K粉)给王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秦某、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秦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3时许,王某电话与被告人李某联系,约定在博白县绿珠国际城后门楼下的“渔你相约烤鱼坊”门前向李某购买200元的毒品氯胺酮。次日0时许,王某到达上述地点,将毒品款200元交给李某,李某将该款转交给秦某,由秦某联络并将该款转交给“亚咪”,后“亚咪”从他处拿来净重1.68克的毒品氯胺酮交给李某。李某与秦某在上述地点将该毒品交给王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秦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过称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秦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2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李某、秦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李某、秦某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某、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秦某愿意缴纳罚金,且其亲属已代为缴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