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褚某甲,禇某,褚某乙,牛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被害人褚某丁之妻。委托代理人褚美生(被害人侄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褚某丁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禇某,农民。系被害人褚某丁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乙,山西省太原市锦绣苑社区护士。系被害人褚某丁之女。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1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负责人王秉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立,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娄检刑监刑诉〔2015〕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褚某甲、禇某、褚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美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甲、禇某、褚某乙,被告人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负责人王秉赢的委托代理人牛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驾驶晋A851**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娄烦县常家坡村路段时,将行人褚某丁撞倒,造成褚某丁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褚某丁系因车辆撞击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褚某甲、禇某、褚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褚某丁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人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在其各自法律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65万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褚某丁的户口本;2、常家坡村委会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甲、褚某乙与被害人褚某丁关系的证明材料;3、娄烦县移民开发局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住户信息证明;4、娄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5、娄烦县庙湾乡常家坡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褚某丁经常在移民区居住的证明;6、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关于王某的诊断建议书。7、娄烦县庙湾乡常家坡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王某患有××的证明。被告人牛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辩称,山西医科大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字体不一致,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村委会关于王某无劳动能力的证明缺乏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驾驶其所有的A851C3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娄烦县常家坡村路段时,将行人褚某丁(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撞倒,造成褚某丁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褚某丁系因车辆撞击导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褚某丁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褚某丁于2008年起至案发前住娄烦县城移民区。另查明,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同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经被告人牛某报案后侦破。2、被告人牛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牛某具备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证、行车证证实,被告人牛某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8日,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牛某。4、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褚某丁无责任。5、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太原市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3日通知被害人褚某丁家属对尸体进行处理。6、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牛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7、强制措施管理凭证证实,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1日对牛某驾驶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扣留,并同时扣留其驾驶证、行驶证。8、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被害人的具体情况。9、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尸检字第080402号司法鉴定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褚某丁系因车辆撞击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10、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A080336号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A×××××号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1、证人褚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案发经过。12、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并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03)释字第31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牛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1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13、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褚某丁的户口本、常家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娄烦县移民开发局出具的住户信息证明、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褚某丁与王某、褚某甲、禇某2008年在娄烦县城移民东区27栋4单元3层分得房产一处以来,一直在娄烦县城移民区居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乙住太原市高新区,同时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年月日以及与被害人的关系。1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负责人王秉赢,公司总经理。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晋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娄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牛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褚某丁因本次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褚某丁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存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支持其另外请求的存尸费,精神损失费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褚某甲、禇某、褚某乙死亡赔偿金24069元×20年=481380元,丧葬费48969元÷2=24484.5元,合计505864.5元。肇事车辆晋A×××××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同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由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牛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褚某甲、禇某、褚某乙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85515.5元,合计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褚某甲、禇某、褚某乙死亡赔偿金30万元三、由被告人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褚某甲、禇某、褚某乙死亡赔偿金95864.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珊瑛审 判 员 冯 勇人民陪审员 苏同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