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0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与金华市圣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华晨昊齿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金华市圣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华晨昊齿轮有限公司,黄妙堂,陈玉翠,范彩富,范贤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2284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雅新街71号。负责人:章书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晓华,该支行职员。被告:金华市圣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夹溪路668号。法定代表人:黄妙堂,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金华晨昊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星北街88号第5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范彩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妙堂。被告:陈玉翠。被告:范彩富。被告:范贤琴。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圣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华晨昊齿轮有限公司、黄妙堂、陈玉翠、范彩富、范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金华晨昊齿轮有限公司、范彩富、范贤琴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故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裁定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的负责人章书军、委托代理人方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圣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华晨昊齿轮有限公司、黄妙堂、陈玉翠、范彩富、范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起诉称:被告金华市圣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5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用于购买钢材,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5日;贷款由被告金华晨昊齿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被告黄妙堂、陈玉翠、范彩富、范贤琴出具保证函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金华市圣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71939.27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已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3571939.27元;2、由被告金华晨昊齿轮有限公司、黄妙堂、陈玉翠、范彩富、范贤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黄妙堂、陈玉翠,被告范彩富、范贤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保证函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市圣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由被告金华晨昊齿轮有限公司、黄妙堂、陈玉翠、范彩富、范贤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350万元的事实。4.贷款利息测(试)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市圣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金华市圣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华晨昊齿轮有限公司、黄妙堂、陈玉翠、范彩富、范贤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原告方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圣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华晨昊齿轮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华市圣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5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由被告金华晨昊齿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当日,被告黄妙堂、陈玉翠,被告范彩富、范贤琴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金华市圣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71939.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金华市圣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圣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华晨昊齿轮有限公司、黄妙堂、陈玉翠、范彩富、范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圣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给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利息71939.2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金华晨昊齿轮有限公司、黄妙堂、陈玉翠、范彩富、范贤琴对被告金华市圣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金华市圣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华晨昊齿轮有限公司、黄妙堂、陈玉翠、范彩富、范贤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圣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金华晨昊齿轮有限公司、黄妙堂、陈玉翠、范彩富、范贤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春茶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苏芹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