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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潘庆仙与林清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庆仙,林清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333号原告:潘庆仙,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清国,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潘庆仙与被告林清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庆仙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玻璃水钻等产品,每次均由被告签名确认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产品的货款为人民币479639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60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96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19636元。被告林清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现查明,2014年3月到8月间,被告共39次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向原告购买玻璃水钻的数量、单价和金额,共计货款为人民币479639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人民币3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963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偿还其拖欠的货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三十九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缔约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向原告赊购的货款金额人民币47963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3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963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清偿全部拖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清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庆仙货款人民币十一万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千六百九十三元和公告费人民币六百元,由被告林清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育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新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毅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