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佘锡荣、金富兰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锡荣,金富兰,金坛建春宝胶鞋有限公司,常州连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佘锡荣。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富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坛建春宝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坛区薛埠镇连山村中竹棵38号。法定代表人:佘锡荣。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常州连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区薛埠镇连山村中竹棵38号。法定代表人:佘锡荣。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明,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佘锡荣、金富兰、金坛建春宝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春宝公司)、常州连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山公司)因诉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薛埠镇政府)、第三人奥托立夫(江苏)汽车安全零部件有限公司、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行政拆迁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溧行诉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5日,佘锡荣等四起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佘、金二人于2005年经薛埠镇政府连山村委会招商引资,出资成立了建春宝公司,后建春宝公司受让孙夕平于2000年1月27日与薛埠镇连山村委签订的《荒山地承包合同书》项下的所有资产。2006年5月12日,建春宝公司与薛埠镇连山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连山塘官坝约30亩山地,租赁期为30年。嗣后为了经营,佘、金二人又成立了连山公司,公司经营场所面积共计180余亩。薛埠镇政府由于需要招商引资,向佘、金二人提出征收其公司资产并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补偿协议书,委托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2011年12月26日,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没有得到双方的一致确认的前提下出具了苏中资评报字(2011)第179号评估报告书。但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自评估报告出来后经多次催要才于2014年7月签发给佘锡荣。此时,评估报告已失效,第三人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漏评、少评资产和不及时签发评估报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给佘、金二人造成重大损失。薛埠镇政府在佘、金二人未得知评估结果且未向佘、金二人按协议支付任何款项的前提下,于2011年12月26日以保护佘、金二人人身安全为由强制挟持佘、金。在佘、金二人不在场的前提下强制拆除佘、金二人开办的公司住所地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现该住所已由第三人奥托立夫(江苏)汽车安全零部件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可见,薛埠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佘、金二人的房屋等资产并没有依法给予公平补偿,而是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给佘、金二人造成重大损失。薛埠镇政府征收行为程序违法,且其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不适格,涉案协议应无效。佘、金二人及建春宝公司、连山公司请求原审法院确认薛埠镇政府于2011年11月26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确认薛埠镇政府于2011年12月12日与佘、金二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薛埠镇政府补偿佘、金二人的损失(按照拆迁规定重新作出拆迁补偿安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系行政诉讼,并非环境资源类案件。行政案件依法应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佘、金二人,建春宝公司、连山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佘、金二人,建春宝公司、连山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中,薛埠镇政府侵犯了佘、金二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违法征收佘、金二人的土地及房屋,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佘、金二人曾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但被告知本案属于环境资源类案件,应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佘、金二人,建春宝公司、连山公司才于2015年9月23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未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而是直接裁定不予立案,属程序违法。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佘、金二人,建春宝公司、连山公司请求本院撤销(2015)溧行诉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立案受理案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佘、金二人,建春宝公司、连山公司实系认为薛埠镇政府的行政拆迁行为侵犯了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内的合法权益。基于现有的证据材料,可以初步判断佘、金二人曾受让过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其二人以及建春宝公司、连山公司提起诉讼,从形式上审查,依法享有诉权。此外,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来看,本案中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事项的行政争议,属资源类行政案件,应当进行集中管辖。而本市金坛区辖区范围内的资源类行政案件,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进行管辖。原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行诉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