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4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涛诉被告姜长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姜长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781号原告马涛,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长锐,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原告马涛诉被告姜长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淑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长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涛诉称,被告姜长锐于2014年3月9日在原告马涛处借款36000元,约定2014年4月9日前还清,利息为3分。在2014年8月14日又在原告马涛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4日前还清,此款未约定利息,此两笔款项到期后经原告马涛多次索要,被告姜长锐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长锐偿还欠款46000元,利息21600元,合计67600元。被告姜长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姜长锐向原告马涛借款36000元,约定2014年4月9日前还清,月利0.03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姜长锐向原告马涛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4日前还清,此款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姜长锐未向原告马涛偿还借款。原告马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三份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姜长锐向原告马涛借款36000元的时间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3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姜长锐向原告马涛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长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马涛列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姜长锐向原告马涛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长锐在原告马涛处借款并为原告马涛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马涛与被告姜长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长锐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马涛与被告姜长锐约定月利0.03元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马涛主张超出限制利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未超出限制利率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姜长锐应按借据数额偿还借款及未超出限制利率内约定的利息。被告姜长锐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长锐向原告马涛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14400元(36000元×0.02元×20个月(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本息合计60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保全费508元,由原告马涛负担133元,被告姜长锐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淑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