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贪污罪,2015年4月1日被临西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4月17日被临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1日被临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宋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原系临西县临西镇郭村村支书。2012年上半年,临西县农业局片区拆迁项目征用郭村部分土地,刘某甲以村民牟某的名义领取一厕所补偿款68,000元,未入村账,用于村务开支60,483元,余款7,517元据为己有。2014年上半年,临西县城珠江路延伸征用郭村部分土地,刘某甲又利用其协助从事该村征用补偿工作的便利,采取以其妻子李某的名义虚报被征用面积的手段,骗取并侵吞征地补偿款36,960元。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提出涉案款项大部分用于开发征地等公务支出,且身体患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任临西县临西镇郭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上半年,临西县人民政府农业局片区开发拆迁项目征用郭村部分土地。刘某甲利用协助征地拆迁的职务之便,以村民牟某的名义套取一厕所征地补偿款68,000元,未入村账,用于村务开支60,483元,余款7,517元据为己有。2014年上半年,临西县城珠江路延伸工程征用郭村部分土地。刘某甲又利用其协助征地的工作便利,以其妻子李某的名义虚报被征用土地1.1亩,骗取征地补偿款36,96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退交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和户籍证明;2、临西镇财政所出具的查账证明显示,2012年12月11日,郭村农业局片区拆迁补偿款278,000元,由财政所通过银行代发到户;3、临西县临西镇财政所拆迁补偿款记账凭证;4、临西镇郭村村委会申请农业局片区拆迁补偿款证明和领款证明;5、临西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记账凭证和土地补偿费收款收据显示,支出李玉荣占地1.1亩补偿款36,960元;6、证人牟某证明,其领取农业局片区占地补偿款两次,一次2万多,一次2千多,没有领过其他款项,也没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单NO:0027和NO:0009上取款签字;7、临西县人民检察院对牟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43的查询余额通知回单;8、刘某甲支取涉案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牟某名下款项的凭单;9、证人郭某证明,刘某甲没有向其提过厕所补偿款的事情;10、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2年3、4月份,其任郭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农业局片区拆迁,拆迁区域有本村四组20亩左右的土地。68,000元的厕所补偿款打在牟某名下的存折上,其没有将存折交给她,也没有告诉她。其以牟某的名义分两次从邮政储蓄银行玉兰西路支行将68,000元取出,没有在村里入账。2014年上半年,珠江路西延工程征用其村土地。因为电力三产的楼房遮光影响其家种地,其将受影响的1.1亩地写入征地补偿申请手续报到镇上,以妻子李某的名义领取36,969元的补偿款;11、证人杨某证明,刘某甲没有向其反映过电力三产楼房遮阴影响他种地的事;12、证人刘某乙证明,2014年刘某甲给其征地期间的公务开支总共24张单据,让其去临西镇财政所报账。这些单据所涉及的钱款是刘某甲个人的钱,没有入村里的账。因为吃喝的费用不给报,就把这些票一直保管,直到2014年底其不当村会计时,就将这些票据交给刘某甲。除了这些单据以外,还有一些烟酒饭费之类的单据,总计大约五万元左右,都是村里征地工作产生的费用;13、被告人刘某甲用于郭村村务支出的单据76张(合计60,483元)及检察机关对村干部郭某、刘某乙、陈某、薛某关于以上支出情况的调查核实笔录;14、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收取刘某甲赃款缴纳收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的便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出赃款。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书斌人民陪审员 赵秀琳人民陪审员 石秋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