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胡晓军与唐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军,唐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2049号原告:胡晓军,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唐文明,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胡晓军诉被告唐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钱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逾期未归还,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至所有款请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1、要求被告唐文明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款请之日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文明未予答辩。原告胡晓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三、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唐文明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胡晓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的事实。被告唐文明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胡晓军的三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3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数额30000元、借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及违约责任。然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按月利率2%支付过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外,再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5年12月4日原告诉请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文明向原告胡晓军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作为被告唐文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也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胡晓军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胡晓军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晓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唐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望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