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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漳州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金建军、金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金建军,金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924号原告漳州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南靖高科技工业园(靖城),组织机构代码:63390917-7。法定代表人吕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梅、朱炜,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军,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金国军,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漳州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建军、金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梅律师、被告金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起,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经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对账,二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50684元。结算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68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建军辩称,1、2015年6月22日结欠原告货款150684元属实;2、其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且不就此问题与其进行处理,另外,其于2015年2月有支付部分货款(与本案诉争货款无关),但原告没有及时向其开具税票;3、本案货款是其个人结欠的,与被告金国军无关。被告金国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制作漳州台兴(台福)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对账月结明细表一份。该份对账月结明细表上载明:“客户名称:金建军、金国军”、“截止2015年6月22日贵司尚欠人民币货款壹拾伍万零陆佰捌拾肆元整”等内容。被告金国军在该份对账月结明细表的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金建军、金国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金建军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被告金建军向原告购买涂料,截至2015年6月22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50684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结欠后,被告金建军未支付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506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金建军的答辩,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打印件、暂住信息打印件、送货单、漳州台兴(台福)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对账月结明细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金国军是否应承担本案货款的共同偿还责任。一、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金建军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金建军并向本院提供了质量事故处理报告两份。被告金国军未就此问题提出主张。原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金建军提供的质量事故处理报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金建军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金建军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两份质量事故处理报告:1、有一份无提供原件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2、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0日,而本案诉争货款系发生于2014年7月份之后,两者从时间上不具有关联性;3、从内容上也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金建军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金国军是否应承担本案货款的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金国军应承担本案货款的共同偿还责任:1、被告金国军与被告金建军共同经营喷漆加工厂并都曾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系共同向原告购买涂料;2、结欠时,原告已在漳州台兴(台福)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对账月结明细表上明确载明客户名称为金建军、金国军,被告金国军核实无误后在该对账月结明细表上的客户签名处签字予以确认。被告金建军主张,喷漆加工厂是其个人经营的,被告金国军系其弟弟,受其雇佣,本案所涉货款系其个人结欠,与被告金国军无关。被告金建军未就此问题提出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金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鉴于被告金国军曾在送货单上签字,且明确载有“客户名称:金建军、金国军”、结欠时间、结欠货款数额的漳州台兴(台福)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对账月结明细表也是由被告金国军本人签字确认的,本院对原告关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涂料、共同欠原告货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金建军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金国军应承担本案所涉货款的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068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军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或支持。被告金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军、金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漳州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50684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被告金建军、金国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